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米兰体育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9066882号“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图”米兰体育(以下称申请米兰体育)由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事故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后米兰体育局以该米兰体育与惠好NR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907426号图形米兰体育、与雅居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433668号“雅居乐”米兰体育近似,违反了《米兰体育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米兰体育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米兰体育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米兰体育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米兰体育用于其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米兰体育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米兰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故根据《米兰体育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发出《米兰体育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该意见书,申请人称:申请米兰体育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等,未违反《米兰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米兰体育初步审定。
二、决定结果
米兰体育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米兰体育用于其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保险承保”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米兰体育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米兰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米兰体育注册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米兰体育经使用已获得了米兰体育应有的显著性。故对申请米兰体育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米兰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米兰体育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米兰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米兰体育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涉及到对企业全称注册为米兰体育的显著性审查。通常企业全称不会被消费者作为米兰体育识别,构成了本条款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形。且一旦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米兰体育被许可、转让给他人,势必会存在米兰体育与其所有人、使用人名义不符的情况,进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米兰体育评审委员会不提倡企业全称注册为米兰体育。
申请米兰体育:
来源:商评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