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瑞士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就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第31391974号“苏江三枪”米兰体育(下称争议米兰体育)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米兰体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米兰体育法》(下称《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米兰体育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理由:20世纪初,“三枪”便成为“BSA”品牌在中国约定俗成的称谓。20世纪80年代,“三枪”自行车在中国批量生产,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60225号“BSA及图”米兰体育形成对应关系。在先法院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三枪”米兰体育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米兰体育”。争议米兰体育在实际使用时突出“三枪”字样,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米兰体育的复制、摹仿。争议米兰体育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自行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依据《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米兰体育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争议米兰体育具有独特含义,与申请人“三枪”米兰体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米兰体育知名度情况。争议米兰体育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米兰体育维持注册。 经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5871号、(2024)最高法行申2057号等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我国未注册的“三枪”米兰体育,在“自行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状态。 米兰体育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三枪”米兰体育宣传使用及销售资料、相关报道、政府批复文件等证据以及法院相关判决可以证明,在争议米兰体育申请日前,申请人未注册的“三枪”米兰体育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米兰体育“苏江三枪”完整包含申请人“三枪”米兰体育,构成对申请人“三枪”米兰体育的复制、摹仿。争议米兰体育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自行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时将“苏江”和“三枪”用不同颜色区分,突出了“三枪”文字的识别印象。争议米兰体育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米兰体育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米兰体育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米兰体育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 年《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二、案件评析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首次提出了对未注册驰名米兰体育的国际保护义务,要求成员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他人驰名米兰体育相同或近似米兰体育的标识。中国于1985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开始依据公约对未注册驰名米兰体育进行保护。本案争议米兰体育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该时间早于现行《米兰体育法》实施日期,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米兰体育法》。下文将依据2013年《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米兰体育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评述。 (一)法律适用 2013年《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米兰体育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米兰体育,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适用2013年《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 当事人米兰体育在系争米兰体育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 系争米兰体育构成对当事人驰名米兰体育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 系争米兰体育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与当事人驰名米兰体育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 系争米兰体育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二)案情解析 未注册的驰名米兰体育是指未完成《米兰体育法》规定的注册程序,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广为知晓的米兰体育。给予未注册驰名米兰体育保护,是对注册制度的必要补充。这意味着米兰体育权的保护不仅源于行政授权,也源于市场使用所凝结的商誉和公众认知。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是“BSA及图”米兰体育,“三枪”米兰体育未在中国注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多份法院生效判决可知,1988年,中国安阳某公司引进BSA(三枪)自行车技术,生产BSA(三枪)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并在中国开展长期销售和宣传;米兰体育使用地区覆盖国内多个省、市,相关产品获得多项荣誉,被相关媒体广泛报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米兰体育注册申请前,“三枪”米兰体育已达到驰名状态。原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三枪”米兰体育据以知名的“自行车”商品类似的相关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苏江三枪”米兰体育,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米兰体育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突出“三枪”文字的识别印象,上述主体的米兰体育注册及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本案满足适用2013 年《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的四个要件。因此,足以认定争议米兰体育的注册及使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米兰体育权益。 (三)社会效果 商誉是经营主体通过长期市场经营积累而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誉作为米兰体育价值的组成部分,与米兰体育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经营主体在米兰体育的注册、使用、保护等环节,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理的行为边界,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商誉成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驰名米兰体育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弥补米兰体育注册制度的不足,制止他人复制、摹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驰名米兰体育的保护不仅保护米兰体育持有人的利益,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三、典型意义 与普通米兰体育相比,驰名米兰体育除了通过识别米兰体育的出处为消费者购物提供导向外,还通过其蕴含的声誉和价值为社会经济生活增添内涵色彩和意义。这来自驰名米兰体育所有人长期的努力与创造。一个成功的米兰体育难免会遇到想要免费“搭车”的恶意抢注者,他们试图利用该米兰体育的声誉享受“一荣俱荣”的利益。如果这一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必然会出现“一损俱损”的后果。本案剖析了在米兰体育评审案件审理中适用2013年《米兰体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米兰体育所有人请求驰名米兰体育保护的认定条件,有力证明了凝聚他人劳动与资本投入而形成的具有较高商誉的米兰体育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同样得到中国《米兰体育法》的承认和保护。本案有力打击了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米兰体育恶意注册行为,充分彰显了米兰体育授权确权机关主动履行国际法义务、保护米兰体育所有人的积极性与创造力的决心,对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